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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4821号

金登雀与窦银山、茆元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登雀,窦银山,茆元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821号

原告:金登雀。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广央(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银山。

被告:茆元洁。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特别授权),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

负责人:黄肇,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琳(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登雀与被告窦银山、茆元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登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广央、被告窦银山和茆元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姜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登雀申请撤回对被告茆元洁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登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窦银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2484.85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兴市元马线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马北大桥西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窦银山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金登雀和被告窦银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等处治疗,花去费用若干。被告窦银山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茆元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姜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的损失未能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窦银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窦银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姜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窦银山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姜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窦银山并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相关费用,我公司要求保留相关的追偿权。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上记载的损害发生的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时间并不一致,原告需补充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我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和本案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26日18时许,原告金登雀驾驶“飞鸽”牌电动自行车沿泰兴市元马线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马北大桥西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窦银山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登雀、窦银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4月29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银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密切注意路面情况,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金登雀驾驶电动车进入道路行驶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俩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窦银山、金登雀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窦银山和金登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金登雀于次日上午至泰兴市××街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29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又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作头颅CT检查,用去医疗费239元。同日,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胸部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12006.85元,其中被告窦银山垫付2000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6年6月3日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215元。(三)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茆元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姜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金登雀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相关有效医疗文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2750.85元,其中被告窦银山垫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0元/天×18天=3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80元/天×30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依据原告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90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标准,原告虽认为其系瓦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故误工费为31077元/年÷365天×90天=7662.8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陪护人员陪护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400元。7、车辆损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金登雀的合理损失为26033.65元。关于责任分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姜堰支公司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窦银山系无证驾驶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姜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7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14070.8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姜堰支公司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原告的损失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662.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462.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姜堰支公司全部承担。至于包括车辆损失1500元在内的原告的其余损失5570.85元,因原告金登雀与被告窦银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原告金登雀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窦银山驾驶的系机动车,故应由被告窦银山负担60%,即3342.51元,原告金登雀自负40%,即2228.34元。又因被告窦银山已垫付2000元,故扣除该费用后被告窦银山尚应给付原告1342.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登雀20462.8元;

二、被告窦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登雀3342.51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342.51元;

三、驳回原告金登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金登雀负担80元(已缴),被告窦银山负担120元(被告窦银山应负担的部分原告金登雀已垫付,被告窦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丰海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成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