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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执1024号之一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邹平炬龙煤业有限公司,邹平县新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邹平县富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于家海,赵连芳,于龙江,杨俊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03执10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被执行人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于家海,经理。被执行人邹平炬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薛伟,经理。被执行人邹平县新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马龙,经理。被执行人邹平县富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仿子,经理。被执行人于家海,男,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邹平县被执行人赵连芳,女,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执行人于龙江,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执行人杨俊玲,女,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万利洋煤业有限公司、邹平炬龙煤业有限公司、邹平县新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邹平县富能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于家海、赵连芳、于龙江、杨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的(2015)市商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除被法院依法轮候查封的房产及法院扣划的九千余元外,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房产在短时间内无法变现,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市商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贞民

审判员  张永安

审判员  田 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