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得水,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新明,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凯,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佳,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业者,现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李清文,李佳佳之父,1958年6月18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姜伟宁,��佳佳之夫,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义县。
上诉人于得水、卜新明、杨凯因与被上诉人李佳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得水、卜新明,被上诉人李佳佳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文、姜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家住在三被告门市楼的楼上。三被告的店牌超高悬挂,多年来遮挡我家向阳的窗户,致使我家无法正常的日照,我多次找三被告要求他们把超高的店牌摘掉,但三被告始终没有行动。为维护我居住的正常通风采光权不受干扰,要求三被告排除妨害、立即将店牌摘掉。原审三被告辩称,一、自购买和使用门市楼后,即开始在此门市楼的门楣上竖立牌匾,该牌匾是��附在自家楼房雨达墙体上,牌匾距离楼上原告家的墙体空间达1.8米之宽,而店牌顶部与原告的窗台面(不是落地窗)基本持平,所以根本就不存在影响他家的通风和采光。
二、现在原告诉称其无法正常通风,无法享受正常的日照问题,这并不是因为我们的店牌影响的,而是原告自己在其楼外自上而下竖立的大广告牌匾,把他家楼的外墙包括窗户部位完全堵得严严实实,自然就造成了通不了风,采不了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的店牌已经悬挂多年,原告要求摘掉店牌实属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三被告在一楼临街经营门市,从南至北分别为被告杨凯经营的金派发艺、被告卜新明经营的鑫特药房、被告于得水经营的欣欣办公文具;二层至五层为原告李佳佳所有。该门市楼一楼屋���建有一道宽17.5厘米、高76厘米的防护墙。欣欣办公文具所在的门市楼系1997年被告于得水的父亲于永丰购买,自1997年起于得水在该门市楼经营“理想电脑”,现已更名为“欣欣办公文具”,该店面牌匾高度为2.7米、宽为3.5米。鑫特药店及金派发艺所在的一层两间门市楼,系被告卜新明的妻子师艳茹于2000年购买:中间一间为被告卜新明家经营的鑫特药店,该牌匾高为2.7米、长3.6米;南侧一间为金派发艺,该房屋系杨凯从被告卜新明家租赁,该店面牌匾高为2.7米、长3.58米。经现场勘察,测量到原告家窗台外墙皮至被告家防护墙外墙皮的距离为1.25米;被告家牌匾自防护墙外墙皮向外延伸33厘米而悬挂;原告家窗台高度为0.83米;从防护墙顶端至被告家牌匾的顶端距离为0.92米。现原告以三被告家牌匾遮挡其窗户、致使通风、采光受到影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排除妨��、摘除广告牌。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三被告的牌匾虽然依附在自家所有的楼房防护墙墙体上,距原告家的窗台外墙皮1.58米。但从现场实地勘察看,三被告家的牌匾高出自家的防护墙0.92米,对原告家的视野及采光有一定的影响。三被告应以自家门市楼上的防护墙高度为限设置广告牌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新明、于得水、杨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自家的牌匾高出防护墙顶端部分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李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卜新明、于得水、杨凯各承担33.3元。��审判决宣判后,卜新明、于得水、杨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卜新明、于得水、杨凯上诉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牌匾高不大于3m,宽度不超于建筑物两侧墙面。我们店牌高是2.7m,上诉人的店牌本是依附在自家所有的楼房防护墙墙体上的,该牌匾虽然高于自家的防护墙,但店牌顶端与被上诉人的窗台(不是落地窗)是基本持平的,且店牌与被上诉人家的窗台外墙皮具有一定距离,根本不存在影响被上诉人家的通风和采光的问题。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牌匾对被上诉人视野及采光有一定影响,这是极其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家的“日照”受到影响完全是其自家原因造成的,是被上诉人自家在其楼外自上而下竖立的大广告牌匾将其窗户遮挡,而与上诉人家的店牌高矮没有任何关系。现被上诉人是无理诉讼,原审判决上���人将自家的牌匾高出防护墙顶端部分拆除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字7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佳佳辩称,一、1、对方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里一项城市管理条例准则,它的订立是在尊重宪法法律准则的前提下,所以它的规定内容一定是在法规范围内的标准,如遇到侵权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此标准不应凌驾宪法法律之上,更不应该成为对方无理诉讼请求的理由及法律支持。2、对方诉说的我方在自家窗前悬挂广告牌匾,影响自身通风采光,首先,这是我个人的合法财产,我如何处置利用与他人无关,更与本案无关,本案焦点在于对方超高牌匾对我方窗户正常采光通风造成影响的妨害行为,与其他一切我个人如何处置利用��合法财产的行为无关。综上两点,对方的上诉理由及事实都不成立,既没有事实的佐证,也没有法律法规的支持。
二、在此次庭审过程中,对方认为其牌匾不是全部不透明的,是框架结构,有缝隙,外表蒙广告布,不会对我方窗户产生影响,我方可以认为对方此举是自己承认了自家牌匾挂于我方窗户之上这一事实,只是觉得其一层框架广告布牌匾不会对我们产生影响,这完全是无理无力的辩驳,上诉人在我家窗户前挂蒙布的广告牌匾对窗户的采光及透风产生影响,这属于常识道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将自家的牌匾高出防护墙顶端部分予以拆除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卜新明、于得水、杨凯各家一楼所挂牌匾高出被上诉人李佳佳二楼阳台防护墙0.92米,虽然其规格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未对被上诉人造成影响,原审认定对被上诉人家的视野及采光有一定影响,判决上诉人将自家的牌匾高出防护墙顶端部分予以拆除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自家的通风和采光系被上诉人自家悬挂广告牌匾遮挡窗户,并非上诉人的行为所致的理由,由于被上诉人自家悬挂广告牌匾是否遮挡其自家窗户系被上诉人自我权益的范畴,不能免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权益的影响和侵害,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卜新明、于得水、杨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梅
审判员 刘志辉
审判员 方结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