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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371号

王新春等上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新春,北京校园之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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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371号��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春,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齐伟(王新春之夫),1979年1月2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校园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大葆台1**号。

法定代表人:苏跃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新春、北京校园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校园之星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校园之星公司给付我:1.违法辞退赔偿金84000元;2.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工资9575元;3.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社保补偿102144元;4.2008年3月至2013年9月扣发工资及利息37506元;5.2008年3月至2013年9月加班工资63636元;6.未提前通知一个月的补偿金7000元。事实和理由:我的月均工资为7000元,一审法院计算的违法解除赔偿金数额有误;校园之星公司应支付我2013年10月1日至10月8日的工资,一审法院没有处理,仅判决校园之星公司支付我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工资7000元;一审法院计算扣发工资时对我2011年7月之前的部分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一年之中每个周六都存在加班,一审法院计算的加工资工资数额亦有误;校园之星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辞退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7000元。校园之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王新春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扣发工资5091.51元、2008年3月至2011年6���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176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908.52元、加班费差额13935.5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上未审理查明,即判决我公司支付王新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王新春未按照我公司管理规定上班,我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王新春由于自身原因旷工,我公司要求其说明情况并深刻检讨,但王新春不予理会公司领导的管理,一气之下不再到公司上班,我公司没有与王新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王新春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工资7000元,对我公司管理员工造成严重影响。王新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校园之星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84000元;2.校园之星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工资7000元;3.校园之星公司支付自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社保补偿102144元;4.校园之星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13年9月扣发工资及利息37506元;5.校园之星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13年9月加班工资636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新春主张其2008年3月至2013年10月8日在校园之星公司工作,任网站编辑,其月均工资为7000元,校园之星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工资应予支付,2008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校园之星公司扣发其工资,应支付其扣发工资及利息,其工作期间周六上班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其为农业户口,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校园之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其补偿,2013年10月8日校园之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北京龙之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脊公司)与校园之星公司为同一家公司,校园之星公司使用龙之脊公司的办公平台,并提交校园之星公司网站首页办公平台信息、办公平台登录说明、办公平台设置说明、校园之星公司招聘信息、关于高考资源网网站编辑岗位培训暨职称评级的通知、任命、关于王聪的网页信息、关于高考资源网站宕机的处罚通报、关于试卷内容错误的处罚通报、高考资源网网页信息、(2010)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560号公证书、离职移交结算表、荣誉证书、孕检报告、担保协议书、新闻报道网页信息、关于充值部同期进步表彰的通知、银行交易明细、户口簿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公证书显示,王新春于2010年8月3日申请对互联网上“龙之脊办公平台”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正,该公证书中有关“个人工资查看”部分内容显示,王新春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加班共计70天,超勤补助共计1512.75元。上述离职移交结算表上显示姓名为王新春,离职类型为辞退,交接人签字处显示为“王聪,2013年10月8日”。上述荣���证书显示:“王新春:感谢你在过去5年中与公司风雨同舟、齐心协力、筚路蓝缕、共同成长。值此8年庆典之际授予金奖。特发此证。”该荣誉证书上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上述担保协议书第一条显示,担保人王为愿为被担保人王新春作为经济担保人;第三条显示担保期间为自本担保书成立时至被担保人在本公司清理完辞职或辞退手续时止,本担保书为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辞职或”部分被斜线划去;该担保协议书右下方加盖有校园之星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并填写有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1月26日网银转账7975.61元,2012年12月25日网银转账7897.02元,2013年1月23日网银转账6916.01元,2013年2月25日网银转账5805.42元,2013年3月18日网银转账3896.84元,2013年4月18日网银转账6595.61元,2013年5月20日网银转账6794.49元,2013年6月19日网银转账6306.65元,2013年7月18日网银转账4275.58元,2013年8月19日网银转账3663.99元,2013年9月18日网银转账3700.53元。上述户口簿显示王新春系农业户口。校园之星公司对上述校园之星公司网站首页办公平台信息、办公平台登录说明、办公平台设置说明、校园之星公司招聘信息、关于高考资源网网站编辑岗位培训暨职称评级的通知、任命、关于王聪的网页信息、关于高考资源网站宕机的处罚通报、关于试卷内容错误的处罚通报、高考资源网网页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均为打印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龙之脊公司与校园之星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离职移交结算表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法律效力,认可王聪为其员工,但对王聪是否在离职移交结算表上签字表示无法核实,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王新春工作了5年,���孕检报告不予认可,对担保协议书不予认可,但认可其上加盖的校园之星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为其公司的章,对新闻报道网页信息不予认可,对关于充值部同期进步表彰的通知不予认可,主张龙之脊公司与其使用的不是同一平台,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不予认可,主张与其无关,对户口簿不予认可,主张与其无关。校园之星公司主张王新春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担任网站编辑,除2013年9月工资外,王新春其余工资已经结清,王新春一周工作5天,不存在周六加班,其为王新春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之前社会保险已经以工资的形式支付,2013年10月8日之后,王新春自己不来上班,其通知要求王新春上班,但王新春没有来上班,并提交短信、劳动合同、王新春代理人叶齐伟手写的工资水平数额、社保缴费清单、工资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工资明细表显示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部分月份存在扣款,共计5091.51元。校园之星公司称因其规定员工工资超过5000元就进行调节,故存在上述扣款情况。王新春对上述短信及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王新春代理人叶齐伟手写的工资水平数额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社保缴费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主张没有其签字。王新春与校园之星公司均认可校园之星公司与龙之脊公司系两个公司一套人马。王新春于2013年10月1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校园之星公司支付:1、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工资7000元,2、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76800元及利息25344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4、2008年3月至2013年9月扣发个人��得税及利息37506元,5、2008年3月至2013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3636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784号裁决书,裁决:1、校园之星支付王新春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工资7000元,2、校园之星支付王新春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011.4元,3、驳回王新春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校园之星公司虽主张王新春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校园之星公司对王新春提供的荣誉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法院对王新春关于其2008年3月入职校园之星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仲裁裁决校园之星公司支付王新春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工资7000元,校园之星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校园之星公司虽主张已经以工资的形式支付了王新春社会保险,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王新春系农业户口,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校园之星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应支付王新春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仲裁裁决校园之星公司支付王新春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011.4元,该裁决结果不低于法定标准,校园之星公司同意裁决结果,法院不持异议。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校园之星公司未为王新春缴纳失业保险,应支付王新春该期间失业保险补偿1764元。王新春要求支付其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补偿的诉讼��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校园之星公司以调节工资数额为由扣除王新春工资缺乏依据,其应当支付王新春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克扣工资5091.51元。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期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王新春关于要求支付其2011年7月之前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新春关于要求支付其2008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扣发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新春主张2013年10月8日被校园之星公司辞退,并提交离职移交结算表,担保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校园之星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校园之星公司主张2013年10月8日之后王新春自己不来上班,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校园之星公司应支付王新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908.52元。王新春主张其周六上班,并提交公证书予以证明,校园之星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校园之星公司虽主张其与龙之脊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其未与龙之脊公司使用同一办公平台,但其认可其与龙之脊公司之间系两个公司一套人马,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法院对王新春关于校园之星公司使用龙之脊公司办公平台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公证书显示的内容,校园之星公司未足额支付王新春加班费,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足,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王新春关于要求支付其加班费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北京校园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新春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工资7000元;

二、北京校园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新春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扣发工资5091.51元;

三、北京校园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新春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011.4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1764元;

五、北京校园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新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908.52元;

四、北京校园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新春加班费差额13935.53元;

五、驳回王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王新春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离职移交结算表,该表格式与王新春在一审中提交的离职移交结算表一致,但并非同一表格。其中,劳动仲裁提交的表格中姓名、工号、所属公司、离职类型均无填写内容,而一审提交的表格上填写了相关内容。此外,劳动仲裁提交的表格中移交部门主管签字栏中初次确认和再次确认栏均有签字,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0月13日,一审提交的表格中仅有初次确认栏有签字,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王新春认可一审提交的表格中姓名、工号、所属公司、离职类型系其本人填写,两张表格移交部门主管签字栏中均为其部门主管王聪签字,其因辞退一事曾与单位数次交涉,两张表格均为单位提供,2013年10月8日因为未最终达成一致,故表格未填写完成。校园之星公司称王新春��审提交的表格和担保书系其公司与另一员工李翠玲办理离职手续所事先准备的,王聪签字后放在办公桌上,后被王新春窃取并在姓名、工号、所属公司、离职类型栏填写内容。为证明其公司上述主张,校园之星公司提交了李翠玲和郭伟的离职移交结算表、王聪的书面证人证言,王聪并出庭作证。其中李翠玲的表格中移交部门主管签字栏中初次确认和再次确认栏的签字日期均为2013年10月11日,郭伟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王聪称2013年10月初,其部门的编辑李翠玲提出辞职,10月8日当天,其怕自己不在公司无法办理手续,就提前把李翠玲的离职结算表签好字、担保书盖好章后放在办公桌上,直到李翠玲2013年10月11日来办手续,才发现此前的表格和担保书找不到了,只好重新签了一份,当时其没在意,认为这表格也没什么用,就没再找,王新春劳动仲裁提交的表格并非���签字。王新春认为李翠玲和郭伟的离职移交结算表与本案无关,校园之星公司劳动仲裁中称其提交的离职移交结算表不是其公司的,诉讼中又称系其窃取,前后明显矛盾,不认可王聪的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校园之星公司与王新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原因。校园之星公司称其公司未提出与王新春解除劳动关系,王新春系自行离职;王新春则主张其于2013年10月8日被校园之星公司单方辞退,并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由部门主管王聪签字的离职移交结算表及加盖校园之星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担保书。校园之星公司虽辩称王新春系窃取了其公司为另一员工李翠玲事先准备的材料,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王新春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校园之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院采信王新春的主张,认定校园之星公司系于2013年10月8日单方与王新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符合法定事由及程序,否则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校园之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单方与王新春解除劳动关系存在法定事由,属于违法解除,应向王新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王新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核算的赔偿金具体数额无误。关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工资,王新春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中主张上述期间工资7000元,劳动仲裁裁决校园之星公司支付王新春上述期间工资7000元,校园之星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未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正确。王新春本案上诉又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工资957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春系农业户口,校园之星公司未为其缴纳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应支付王新春相应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仲裁裁决校园之星公司支付王新春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011.4元,该裁决结果不低于法定标准,校园之星公司同意裁决结果,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处理正确。校园之星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经核算认定校园之星公司应支付王新春上述期间失业保险补偿1764元,正确。关于2008年3月至2013年9月的加班工资,王新春提交的经公证的办公平台信息可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校园之星公司应支付王新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根据王新春加班情况具体核算的王新春应得加班工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08年3月至2013年9月的扣发工资,校园之星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部分月份存在扣款,共计5091.51元。校园之星公司称因其规定员工工资超过5000元就进行调节,因校园之星公司系在王新春应得工资基础上扣减工资,且并无扣减正当理由,应补发王新春该部分扣减工资。王新春未举证证明校园之星公司还存在其他扣发工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其他扣发工资不予支持,正确。王新春上诉要求判令校园之星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一个月的补偿金7000元,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亦非其一审起诉请求,加之校园之星公司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王新春与校园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新春与北京校园之星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王丰伦

审 判 员  卜晓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鹏

书 记 员  付鑫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