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
法定代表人:冯伊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韵洪嘉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申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家伟,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博,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91民初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广告合同的签订地为广州市松江区,且双方在广告合同第十二条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明,并未确定实际管辖地,但有仲裁条款可选择。另外,原审原告立案起诉时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与签订合同时地址越秀区不符,应由签订合同时的广州市越秀区管辖。根据民诉法及最高法司法意见的基本原则,本案履行地是高某所经站点,履行地点多处,应该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履行广告合同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韵洪某“高某/城轨线路数字LCD屏”广告业务刊播合同书》第十二条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有关争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的条款中的仲裁协议部分无效。其中“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条款是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款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被上诉人是本案第一审原告,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文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