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277号原告杨全安,男,1948年06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城南二公里。组织机构代码:7XXXXXX。法定代表人李天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军,男,1964年9月25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奕标公司财务部长,住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梅,女,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奕标公司资本运营部部长,住云南省禄丰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全安与被告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军、周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全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4,250元,合计人民币64,250元;2、被告自2016年8月1日,按1.5%月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被告单位作为国有企业成立时即在公司工作,经历国有企业改制后从被告公司退休,对被告单位具有深厚情谊,退休后一直关心单位。在公司经营困难、生产出现危机时,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九个月,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即资金占用费1.5%),被告方承诺到期不能还款,原告有权随时以被告出厂水泥零售价每吨下调50元提取被告水泥作为保证。但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被告于2015年1月停止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8月份全面停产,被告既拒绝归还借款又没有水泥可供。经多次协调商量,原告至今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及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杨全安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杨全安所借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从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4,250元,合计64,250元;
二、由被告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全安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金5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执行款项时一起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史明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玲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