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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401号

赵影与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赵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赭山东路芜湖汽车部件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00000013944。

法定代表人:陈晓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茂华,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影,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影于2013年5月26日才正式来明远公司工作的,其2015年9月底自动离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拖欠2015年10月的工资显属错误,且赵影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明远公司签订过所谓的“按协议工资50万年薪”和“购车补助10万元”的协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明远公司支付应当由和电普华公司承担的薪资没有法律依据,赵影掌握了明远公司的资料和公章,擅自使用公章,违反了《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赵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明远公司支付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583086.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0日,赵影(乙方)与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加入甲方公司任职,担任甲方公司应用技术总工程师一职,负责产品应用技术支持工作,暂时承担以下主要职责:1、负责建立公司产品技术支持服务体系;2、负责建立公司产品技术支持工程师团队;3、负责明远工厂(即明远公司)的接管工作……;根据公司管理规定,乙方职位薪资为税前年薪24万元,以每月税前2万元的方式进行支付,享受公司正常的管理人员各项福利待遇;甲方董事会批准给予公司1.5%的股份作为乙方在甲方公司担任高管的职务报酬;甲方承诺乙方入职后前2年每年的收益不低于50万元,包括年度工资收益与年度股份分红收益;当年度工资收益加年度股份分红收益实际高于50万元,以实际收益为准;2年后以实际收益为准;协议有效期从生效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截止。2013年5月26日,被告发布芜明线缆(2013)02号《关于王石等董事任职的公告》,称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完成了股权转让后工商变更全部手续,根据范军杰董事长的提名、董事会全体董事通过,任命董事赵影同志担任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2015年6月28日,明远公司出具《赵影薪资费用结算清单》,在清单中载明按协议工资500000元年薪,时间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月薪20000元发到2014年6月及2014年11月、12月,共欠薪290006元,另购车补助100000元,加上报销费用20799元并扣除应收回借款251918.8元后,结算欠薪458886.13元。明远公司在该份结算清单中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谢建花在经办人处亦签字确认。2015年7月1日,明远公司发布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2015)02号《关于聘用赵影同志的任命书》,称2015年6月30日,公司完成了经营权转让后的工商变更,现根据企业经营和管理需要等,公司董事会批准通过聘用董事赵影为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另查明:1、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系被告明远公司唯一股东。2、2015年3月27日,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范军杰变更为谢建花,同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谢建花变更为陈晓国。3、2015年1月至9月,明远公司每月发放给赵影的工资分别为:12410元、1840元、12510元、12630元、6630元、6520元、6300元、6300元、6300元,2015年10月明远公司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为6300元。4、2013年4月原告从原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此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赵影受聘先后担任明远公司的总工程师、总经理职务,实际为明远公司提供了劳务,明远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2015年6月28日,赵影已与时任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谢建花就其工作期间应付未付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清单应当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结算清单的记载,明远公司共欠付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共计458886.13元,对赵影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明远公司辩称结算清单上的公章系赵影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对明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对其辩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结算清单中除明远公司公章外,还有经办人谢建花的签名,故对明远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赵影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结算清单中手写部分注明的福利待遇42000元,经与赵影本人核实,该部分费用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确认,而赵影亦未提供证据对该部分诉请予以佐证,故对赵影要求被告支付福利待遇4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赵影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2015年5月至9月每月欠发的报酬6000元合计30000元,从赵影提供的工资表上看,此期间原告的劳动报酬分别为6630元、6520元、6300元、6300元、6300元,上述款项明远公司均已发放。因赵影在明远公司处任职期间其待遇有过调整,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款项之外明远公司仍欠付赵影报酬,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赵影诉请要求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劳动报酬。2015年10月的工资表显示当月赵影的应发款项为6300元,明远公司称该部分报酬已于2015年11月24日发放至赵影卡号为62×××10的银行账户,后经赵影核实并提交银行出具的该账户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交易记录,并无明远公司所称的金额为6300元的到账记录,故对明远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赵影诉请的2015年10月的劳动报酬,依法支持工资表中显示的63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劳动报酬。发放报酬的前提条件应为赵影实际提供了劳务。赵影称其一直在明远公司工作至2016年1月23日,并提供了芜湖聚鑫拆迁安置有限公司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赵影提供的该份证明不符合上述规定,证明中显示的伍云飞身份情况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因赵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其为明远公司提供了劳务及应获得的劳务报酬总额,故对于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明远公司应支付赵影的劳动报酬等合计应为465186.13元(458886.13元+6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影劳动报酬等合计465186.13元;

二、驳回原告赵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35由原告赵影负担1775元,被告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从明远公司10月份的工资表来看,明远公司应付赵影10月份的工资应为6300元,现明远公司虽提供公司文件证明赵影自2015年9月离职,但该文件系明远公司自己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一审时明远公司又辩称10月份工资已经支付,因此对明远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虽然结算清单上记载了部分和电普华公司的费用,但是该清算清单经明远公司盖章并有当时的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花签字确认,应当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明远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明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8元,由上诉人芜湖明远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斌

代理

审判员  史李寅

代理

审判员  李家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红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