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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761号

南靖县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曾庆农、曾海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靖县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庆农,曾海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县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山城镇。

法定代表人:俞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萍,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绍梁,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农,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海美,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通,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搏,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靖县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靖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庆农、曾海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靖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绍梁、被上诉人曾庆农、曾海美的委托代理人温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靖联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庆农、曾海美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曾庆农、曾海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南靖联华公司在楼梯踏步、平台铺设大理石面层并交付,属于理解法律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讼争楼盘为高层建筑,如果铺设大理石面层可能在日常生活中存在地板过滑、积水等不合理情形,南靖联华公司考虑到本楼盘的实际情况,对此部分进行了合理变更,并将此费用用于电梯前厅及吊顶改造(升级为瓷砖与铝吊顶),增加业主使用的便利性和舒适性,南靖联华公司该行为不违法且符合公序良俗。曾庆农、曾海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南靖联华公司应分隔卫生间、厨房,在楼梯踏步、平台铺设大理石面层并交付,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4款约定南靖联华公司应分隔卫生间、厨房,第15款明确约定楼梯踏步、平台均为大理石面层,南靖联华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南靖联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片面之词,并未得到业主的认可,其抗辩主张均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庆农、曾海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靖联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房屋内的厨房、卫生间予以分隔;2.判令南靖联华公司继续铺建楼梯踏步、平台大理石工程并交付使用;3.判令南靖联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3日,曾庆农、曾海美与南靖联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5062708001500265),由曾庆农、曾海美向南靖联华公司购买了一套位于南靖县山城镇人民广场1号联华城市广场A区170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2.28m2,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40.65元。合同签订后曾庆农、曾海美依约向南靖联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20000.18元。南靖县山城镇人民广场1号联华城市广场A区1708号房屋已于2013年1月23日交付给曾庆农、曾海美使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室内分隔、装饰、设备标准、节能措施及指标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室内分隔、装饰、设备标准、节能措施及指标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1、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节能设施差价。2、出卖人应整修或换至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或赔偿买受人,设备不足部分的差价。”《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建筑节能措施、指标和室内分隔、装饰装修、设备标准)载明:“4、室内分隔部位:除卫生间、厨房外,其余由住户自理。……15、楼梯:踏步、平台均为大理石面层,墙面白色乳胶漆面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靖联华公司与曾庆农、曾海美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曾庆农、曾海美按约付清了购房款,南靖联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曾庆农、曾海美使用。按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南靖联华公司交付的房屋须分隔卫生间、厨房,并在楼梯踏步、平台铺建大理石面层,因南靖联华公司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曾庆农、曾海美请求南靖联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分隔卫生间、厨房,并在楼梯踏步、平台铺建大理石面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

一、被告南靖县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联华广场A区1708号房屋内的厨房、卫生间按合同约定予以分隔;

二、被告南靖县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楼梯踏步、平台铺设大理石面层并交付原告曾庆农、曾海美使用;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南靖县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南靖联华公司与曾庆农、曾海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15条约定“楼梯:踏步、平台均为大理石面层,墙面白色乳胶漆面层”,南靖联华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于楼梯踏步、平台铺设大理石面层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南靖联华公司关于其无需铺设大理石面层并交付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南靖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靖县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银木

审 判 员  苏雅冰

代理

审判员  陈雅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晓剑曾剑坤附引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