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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374号

原告付巧仍与被告王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巧仍,王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374号

原告:付巧仍,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刚(付巧仍儿子),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建平,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军,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曹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巧仍与被告王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巧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刚、田建宏、被告王海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巧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0元、误工费21096元、护理费1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打印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07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6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至437Km+600m处,被被告王海军驾驶的宁AXXA**号小型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巧能无责任。宁AXX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军仅支付原告医疗费4987.27元,原告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

被告王海军辩称,被告对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6987.27元,为了处理交通事故,被告还花费了782.64元的餐饮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9034.99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后续治疗费待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数额过高且证据单一,最高不超过500元。原告的伤情未达到特别严重程度,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仅提供了一张自行车照片,无法证实确系肇事车辆,且车辆也未定损,被告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被告王海军花费的餐饮费、打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查实为19034.99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确定为150天。原告的护理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一致,确定为107天。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费酌定为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以查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打印费,因所提交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付巧仍医疗费19034.99元、误工费15825元、护理费112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12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共计53000.49元;

二、原告付巧仍退还被告王海军498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满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