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强,男,生于1982年8月29日,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东,男,生于1972年6月28日,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强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赔偿所有损失。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强与被上诉人侯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彭强于2016年8月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彭强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强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0元,由上诉人彭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大波
审判员 田 苑
审判员 赵 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