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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执2249号

224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与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王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22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负责人杨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与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王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支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69251.81元、费用946.8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5年8月27日为9358.95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9251.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17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89元,由王祥负担。由于王祥未主动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祥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材料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刁安心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钱仁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玲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