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鄂0303民初883号原告焦寒晓。委托代理人张天悦。委托代理人王琛,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东风汽车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肖精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家,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寒晓诉被告东风汽车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车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骆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寒晓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悦、王琛、被告东风车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寒晓诉称:2013年6月30日,我与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河南赛尔车轮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东风车轮公司享有的130万元货款债权转让给我。2015年7月12日,我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东风车轮公司。协议签订后,我多次要求被告东风车轮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东风车轮公司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风车轮公司支付货款130万元及利息7.878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风车轮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赛尔公司之间的外协配套合同关系已终止,��同当事人是特定主体,且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条款只有赛尔公司能履行,涉案债权具有不可转让性,赛尔公司不能转让合同项下权利。原告焦寒晓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吕先生”,并不是由债权人赛尔公司通知我公司,故该债权转让通知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与赛尔公司的外配套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我公司依法协助枣阳市人民法院执行了赛尔公司130万元债权,故不再欠赛尔公司货款,赛尔公司无债权可供转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焦寒晓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东风车轮公司与赛尔公司建立零部件采购合同关系。因赛尔公司欠原告焦寒晓借款本金383.84万元及利息未还,2015年6月30日,原告焦寒晓与赛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赛尔公司将其在被告东风车轮公司处的13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焦寒晓,同日赛尔公司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原告焦寒晓。2015年7月12日,原告焦寒晓将以上《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东风车轮有限公司的“吕先生”。原告焦寒晓以被告东风车轮公司未向其支付以上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1、2015年6月23日,赛尔公司向被告东风车轮公司发送了《公司更名通知》,通知赛尔公司的各位客户,自2015年7月1日起将赛尔公司的债权债务交由焦作白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自通知下发之日以后的所有发票、汇款均由焦作白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东风车轮公司欠赛尔公司的货款为1181586.65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东风车轮公司欠赛尔公司的货款为1368899.17元。2、2015年8月11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东风车轮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东风车轮公司停止支付赛尔公司的货款1372331.99元。2015年11月13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又向被告东风车轮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通知被告东风车轮公司将对赛尔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1372331.99元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立晋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或者将该款汇入该院账户,并不得向被执行人赛尔公司清偿。2016年1月30日,被告东风车轮公司扣留质保金后向湖北立晋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924731.99元(银行承兑汇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焦寒晓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东风车轮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两份、赛尔公司的《更名通知书》、湖北省枣阳市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财务账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其一,赛尔公司将对被告东风车轮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焦寒晓,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二,赛尔公司对被告东风车轮公司是否还有应当履行的债权。对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焦寒晓与赛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于同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没有直接送达给被告东风车轮公司,而是交由作为受让人的原告焦寒晓邮寄给东风车轮公司的“吕先生”,“吕先生”的身份不明,既不是被告东风车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被告东风车轮公司指定的收件人,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东风车轮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东风车轮公司提交的证据,赛尔公司在被告东风车轮公司的债权1372331.99已被司法机关冻结,并协助履行了部分债务,赛尔公司对被告东风车轮公司不再有1372331.99元的债权,剩余未履行部分的债权也因司法机关的停止支付通知而处于不得支付状态,故赛尔公司对被告东风车轮公司已无应当履行的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寒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9元减半收取8604.5元由原告焦寒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理费通知)
审判员 骆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 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