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21执158号申请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庞某。被执行人庞某。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执行杨某与庞某、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庆城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庞某、庞某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杨某借款1725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875元,申请执行费2515元。现因被执行人庞某、庞某暂无履行能力,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甘1021执1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国瑞
审判员 白克恭
审判员 郑富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兴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