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复51号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瑞安市东亚轻纺实业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何秀峰,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黄平,该××职员。
申请执行人:夏国兴。复议申请人瑞安市东亚轻纺实业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东亚轻纺公司)不服洪泽县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洪泽法院)(2015)泽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国兴诉东亚轻纺公司、何秀峰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洪泽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泽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被告东亚轻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夏国兴办理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的股权变更手续。
二、驳回原告夏国兴对被告何秀峰的诉讼请求。东亚轻纺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2015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东亚轻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夏国兴向洪泽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9月11日,洪泽法院向东亚轻纺公司发出(2015)泽执字第112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3日内协助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东亚轻纺公司为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等瑞安法院解除冻结且夏国兴给付股权转让款后才能予以执行。洪泽法院查明,2015年7月21日,陈黄平(何秀峰丈夫)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瑞安法院)申请冻结东亚轻纺公司案涉35%股权,瑞安法院作出(2015)温瑞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案涉股权。2015年9月23日,洪泽法院轮候冻结了该股权。2016年1月20日,因陈黄平撤诉,瑞安法院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2755-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2月19日,有关材料送达洪泽县工商部门,解除了案涉股权的冻结。洪泽法院认为,该院向东亚轻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时,相关股权被法院冻结,异议人确实无协助履行义务的能力,执行应当中止。但是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上述股权已经被解除冻结,异议人则应履行协助股权变更登记义务。洪泽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泽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东亚轻纺公司的异议请求。东亚轻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为:案涉的35%股权已于2016年2月29日(2016)浙0381网拍字第119号的拍卖中流拍,本公司已向瑞安法院申请以拍卖保留价抵债。要求在夏国兴支付转让股权款后或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再予以执行,变更股权。
本院查明,东亚轻纺公司诉夏国兴、金彩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瑞安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夏国兴和金彩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亚轻纺公司股权转让款(借款)4200万元和利息412.63万元及4200万元从2012年12月2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能否中止本案股权变更登记的执行。该案在审理中,东亚轻纺公司即提出夏国兴未付股权转让款,其公司可履行抗辩权拒绝配合夏国兴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本院一审生效判决书中已阐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而本案中双方义务和履行时间系明确的,即根据双方各自的通知时间确立,本案夏国兴和东亚轻纺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3年6月10日履行了各自的通知义务,实际上已经产生了先后顺序。另外,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且可分期,现夏国兴在协议签订后两次重新出具欠条,应当认定夏国兴已从形式上完成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综上,东亚轻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夏国兴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东亚轻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理由认为债务互负而不予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东亚轻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瑞安市东亚轻纺实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执异字第3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文
审判员 董国华
审判员 邱志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庄 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