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76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兴旺,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6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30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兴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渝0118刑初41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邓兴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邓兴旺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404元。原审被告人邓兴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兴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兴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兴旺撤回上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刑初4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宇斐
代理
审判员 梁 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国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