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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738号

崔贞兰与刘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崔贞兰,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晴,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贞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于金成,系该客运服务中心主任。上诉人刘海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贞兰、被上诉人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客运中心)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海涛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贞兰的全部损失由联合财保支公司承担;

二、二审上诉费用由联合财保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涉案车辆投保成员险,保险人系被上诉人联合财保支公司,保险额为每人责任限额380000元,原审原告损失不超过约定限额,因此保险人应按约定赔偿。

上诉人联合财保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机动车三者方为承担次要责任,按照第三者责任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而不是我方。

被上诉人崔贞兰答辩称:我是受害者,现在已经拖了两年了,我要求的都是合理费用,应尽快给我们赔付。上诉人联合财保支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对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改判,对一审判决的崔贞兰误工费6315.3元不服,且被上诉人起诉案由不符,请求重新审判;

二、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6315.3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崔贞兰实际年龄为59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工作,一审法院审查证据不清,且该起事故三者方为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三者方先行赔付后,再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起诉案由不符,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崔贞兰签订任何合同,其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崔贞兰答辩称:不同意联合财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海涛答辩称:所有损失都应联合财保支公司承担。原审原告崔贞兰一审诉称:2014年8月21日7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公司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西沙埠顺平街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安全客运义务,导致原告无端受伤,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另鲁B×××××投有乘员险,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6453.48元、误工费:6315.3元(54天×116.95元)、护理费3040.7元(26天×116.95元)、住院生活费补助520元(26元×2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9929.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客运中心辩称:

一、鲁B×××××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海涛,系挂靠在我公司;

二、鲁B×××××号大客车投有乘员险、座位险,现原告对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刘海涛未答辩。原审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乘员险,其中每座医药费110000元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为38万元,每人死亡限额27万元,且每次医疗费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核定金额的5%,两者以高的为准。我公司在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我公司承保车辆为主要责任,因此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后,我公司再予以赔付,且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崔贞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证据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3、门诊病历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住院病案1套,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5、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6453.48元。证据6、用药明细,证实原告用药情况。证据7、建议休息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情况。证据8、交通费单据,证实原告花交通费情况。被告客运中心质证称:对交通费单据有异议,原告单据中有很多是连号单据,应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准;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海涛未质证。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我公司申请10日内核对自费药向法院提供纸质清单;另原告是55年1月11日出生,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规定,不应赔偿误工费,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及停发工资证据;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付;交通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共计260元;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原审予以确认。被告客运中心、刘海涛未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称庭后7日内提交自费药核实情况和投保单,原告及被告客运中心均同意由原审审查即可。庭审后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提交投保清单1份、批单1份、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自费药扣减明细1份,经原审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客运中心为其所有的5辆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包括涉诉车辆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每人责任限额38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27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人身伤亡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理算赔付。第8条约定,每人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2014年8月21日7时50分许,李强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崔贞兰等数人沿39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西沙埠顺平街交叉路口处,遇刘希法驾驶02/M3162号手扶拖拉在前顺行左转弯,李强超车时致两车相撞受损,李强、崔贞兰等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希法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贞兰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上当事人过错及责任分析,原审认为由李强承担事故责任的70%、刘希法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同日,原告崔贞兰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6353.70元。入院诊断:1、脑外伤反应2、双小腿挤压伤3、颈部外伤4、牙齿松动(⊥1)5、面部皮肤擦伤。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复查CT示腰椎峡部裂并椎体滑脱(L5),给予腰围外固定,现病情平稳,无新发不适。出院诊断:1、脑外伤反应2、双小腿挤压伤并皮下血肿3、颈部外伤4、牙齿松动(⊥1)5、面部皮肤擦伤6、腰椎峡部裂并椎体滑脱(L5)。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周,维持腰围外固定,适当双下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2、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周内复查。3、若病情发生变化及时随诊。2014年10月1日,原告到门诊复查,诊断同出院诊断,医师建议:休息贰周。2014年10月8日,原告到门诊检查,支付医药费99.78元。另查明,李强为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现车辆管理人、受益人为被告刘海涛。因三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来原审,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6453.48元,误工费:6315.3元(54天×116.95元)、护理费3040.7元(26天×116.95元)、住院生活费补助520元(26元×2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9929.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提交的投保清单、批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自费药扣减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原审认为可以采信。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崔贞兰与被告刘海涛之间成立客运合同,被告客运中心与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原告崔贞兰乘坐被告刘海涛管理的鲁B×××××号客车在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海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客车系挂靠在被告客运中心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客运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客运中心对鲁B×××××号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付。关于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称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再予以赔付的辩解意见,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同时享有基于侵权关系的请求权和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原告可任选其一行使。关于被告客运中心称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对医疗费用免赔额的特别约定属免除或减少责任条款,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的辩解意见,原审认为,被告客运中心作为专业客运承运人,其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内容的理解和熟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投保人,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可视为对保险条款的知悉和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医疗费26453.48元(26353.70元+99.7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误工费6315.3元(54天×116.9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护理费3040.7元(26天×116.9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住院生活费补助520元(26元×2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该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审不予支持;交通费600元,数额过高,原审酌情支持300元。医疗费用中包含非社保统筹用药7387.16元,故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免赔额为667.32元,具体计算方法:26453.48元-7387.16元=19066.32元,19066.32元×70%×5%=667.32元>500元。综上,被告联合财保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802元【(19066.32元×70%-667.32元)+(6315.3元+3040.7元+520元+300元)×70%】,被告客运中心、刘海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827.48元(26453.48元+6315.3元+3040.7元+520元+300元-19802元)。被告刘海涛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刘海涛给付原告崔贞兰赔偿款人民币16827.4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给付原告崔贞兰保险金人民币19802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崔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716元,原告崔贞兰负担82元,速递费1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海涛提交了一份莱西市人民法院(2O15)西少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证明与本案同一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是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而不是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上诉人联合财保支公司质证称:“回去确认一下。”被上诉人崔贞兰辩称:“没有异议。”另查明,与本案同一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曲俊杰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本院二审判决【(2016)鲁02民终5006号】认定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关于上诉人刘海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刘海涛作为实际车主与被上诉人崔贞兰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刘海涛为实际承运人、车辆管理人、受益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崔贞兰在车辆事故中受伤,刘海涛没有完成客运合同约定的安全运输义务。尽管刘海涛与客运中心有挂靠关系,且由客运中心负责投保责任险,但这是刘海涛与客运中心的内部关系,不能约束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崔贞兰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其受到伤害时有权利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关于刘海涛提交的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经

本院查明,在(2015)西少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中之所以没有判决刘海涛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该案原告在起诉刘海涛后又撤回对刘海涛的起诉。两案的诉讼主体不尽相同。故,原审判决刘海涛与客运中心对保险公司未赔偿曲俊杰的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根据保险合同和本案事故责任,上诉人刘海涛认为被上诉人崔贞兰本案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联合财保支公司承担,因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联合财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崔贞兰生活在农村,虽然事故发生时年龄59岁,但并不能证明其不参加劳动。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崔贞兰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崔贞兰起诉选择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联合财保支公司二审请求追加刘希法为本案被告,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联合财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贞兰没有合同关系,但是作为实际车主的上诉人刘海涛挂靠的客运中心与上诉人联合财保支公司是车辆投保合同关系。上诉人刘海涛和客运中心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联合财保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因此,上诉人联合财保支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崔贞兰的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海涛和上诉人联合财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海涛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虎成

审 判 员  王昌民

代理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兵

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