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恢198号申请执行人刘海权。被执行人许乃明。刘海权与许乃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淮渔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许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海权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许乃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海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其名下的财产已被另案查封,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被执行人许乃明订立还款计划,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刘海权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海权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许乃明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被执行人许乃明订立还款计划,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刘海权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渔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许乃明不按还款计划履行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刘海权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剑
审判员 徐燕红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