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2198号
原告:辽宁贵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河沿路5甲13号4门。
法定代表人:肖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钰、隋亚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锋。
原告辽宁贵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仰宝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宁贵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贵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祝仰宝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祝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