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907号
原告:薛秋刚,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龙优斌,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薛秋刚与被告龙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秋刚,被告龙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被告龙优斌辩称,3万元是原告合伙投资的钱,并不是借款,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薛秋刚分别于2014年8月2日、8月8日向被告龙优斌共计打款3万元。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于该款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原告薛秋刚为证明系借款在庭审中举示了被告的手机短信及银行的收款人回单,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优斌为证明系合伙投资款在庭审中举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其一起合伙承接该工程,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无关。本院依法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龙优斌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其与他人签订,从合同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系合伙投资,被告也未能举示其他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通过原告薛秋刚举示的打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该款系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优斌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秋刚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龙优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