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748号
原告: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左岸生活社区E4#楼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8902282B。
法定代表人:章卡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勇军,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勇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星公司诉称: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芜湖左岸生活社区XX#楼X-XXXX室房屋,房款总价710802元,首付142802元,余款568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向该行借款568000元,由原告提供办理产权证之前的阶段性担保。另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特别约定》,约定:买受人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并由出卖人提供担保的,买受人对银行的违约即构成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应按合同总金额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造成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因此发生的所有损失(银行扣划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后被告逾期偿还贷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合计扣划原告保证金共计39369.41元,用于偿还被告的银行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房屋,恢复房屋原状;2、被告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扣划的保证金39369.41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540元;4、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伟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特别约定》,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在特别约定中注明了买受人为购房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告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就视为对本合同即买卖合同的违约;3、《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证明:被告为购买本案案涉的房屋进行银行贷款的事实;4、《履行担保责任告知函》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已从原告账户中划扣了被告杜勇军逾期未偿还的贷款39369.41元的事实;5、房屋交接单、业主资料钥匙交付确认表,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月7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杜勇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芜湖左岸生活社区XX#楼X-XXXX室房屋,房款总价710802元,被告应于2010年4月2日前支付142802元,剩余568000元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贷款支付,并由原告承担阶段性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特别约定》一份,约定:如买受人采用银行贷款支付房款,并由出卖人提供借款担保的,买受人对银行的违约即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应按合同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造成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承担出卖人的所有损失(包括银行扣划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有权在已付房款中扣划上述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购房首付款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贷款的568000元如数支付给原告,原告亦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因被告逾期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贷款,该行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两次扣划原告保证金,合计39369.41元,以代偿被告银行贷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垫付款未果,遂成讼。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购买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毛坯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芜湖左岸生活社区XX#楼X-XXXX室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即35540元,支付代垫银行贷款3554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系相关收费标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将金额酌情调整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勇军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杜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芜湖左岸生活社区XX#楼X-X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恢复房屋原状(毛坯房);
三、被告杜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5540元、银行垫付款39369.41元,并赔偿原告芜湖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8090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2532元,由被告杜勇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甜甜
审 判 员 丁丽珺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旻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