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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刑初150号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农民。因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开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14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土承包地与案外人韩某某存有纠纷。2016年04月28日22时许,在开鲁县小街基镇五家子村村南沼地,被告人陈某与韩某某亲属王某、韩某甲、韩某乙因此事发生争执,陈某用木棍将王某左侧肩部打伤,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左肩峰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说明、办案说明、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证人韩某乙、韩某甲、韩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开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赔偿收据一张、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人除对害人王某的陈述“陈某用镐把打了我左肩部好几次,打了好几下”及证人韩某乙证实“陈某用镐把朝王某的左肩部打了十余下,又朝韩某某的后背打了两下”、证人韩某甲证实“陈某拿镐把打王某两个肩部和后背有十余下”、证人韩某某证实“陈某拿镐把朝我身上打了三下,由于有树杈子挡着,没实招的打在我身上”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采信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部分,不一致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持械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结合开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可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志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家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