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1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负责人王长辉,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永生,男,职务业务员。被告丁国福,男。被告吴少华,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丁国福、吴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被告吴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称,被告吴少华于2012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年利率为14.58%,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至贷款结清日的利息。由于丁国福是该笔贷款使用人,申请追加丁国福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国福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但为被告吴少华出具了书面证明,明确表示此贷款是丁国福在干工程时在原告处的贷款未能按期偿还,被告丁国福找到被告吴少华并经其同意,以被告吴少华的名义进行倒贷,此款实际是被告丁国福使用,与被告吴少华无关。
被告吴少华辩称,做了贷款手续,但没有看到钱,也没有看到存折,不同意还款,贷款是给丁国福倒贷,丁国福认可还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吴少华签名的贷款申请表1份;2、被告吴少华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吴少华签名的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书1份;4、被告吴少华签名的小额贷款借据1份、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少华提供了丁国福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丁国福承认倒贷,丁国福愿意还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吴少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丁国福因工程施工需要而在原告处贷款,贷款逾期后丁国福未能还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丁国福找到被告吴少华倒贷,被告吴少华同意并以自己的名义于2012年3月19日办理了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贷款手续。逾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国福找到被告吴少华并以吴少华的名义贷款用于偿还丁国福自己在原告处的旧贷,吴少华与丁国福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丁国福应按贷款约期将此借款给付吴少华或直接偿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丁国福为实际用款人为由要求丁国福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少华明知此贷款是为被告丁国福还旧贷,仍自愿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导致此贷款的发生且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少华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被告丁国福追偿。二被告都认可倒贷的事实,因为倒贷的目的就是以新贷款还旧贷欠款,吴少华所贷的款项由原告收取直接偿还丁国福在原告处的旧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提供了被告吴少华持贷款存折的照片予以佐证,故被告吴少华关于没有看到钱、也没看到存折而不能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国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拖欠利息(利息按照原告与吴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吴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丁国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