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鹭岛大厦商务楼7楼。
负责人:张锐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艳,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铁岭市银州区东旺川菜馆后厨人员,现住开原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人民路5号1室。
法定代表人:孙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
负责人:盛淑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郑续,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景艳、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庭前阅卷及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瞬间并未完全离开车辆,且事故发生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并未再受到车辆的二次碰撞,故赵景艳属于车上人员,不应适用交强险赔偿。2、本案中,赵景艳与客运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公司负有保障乘客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安全以及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只有乘客完全离开了车辆才非本车人员,行动才不受到车辆的支配,这从另一个方面印证了下车过程中的乘客仍属于车上人员。赵景艳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同意原审判决。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景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给付赵景艳各项损失248734.25元(医药费86274.73元、误工费19900元,护理费9431.52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早上8时15分左右,赵景艳从熊官屯乘坐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M001**公交车(通龙首市场),在铁岭疗养院过桥洞的102线路西停车时,赵景艳掉到地上摔伤。赵景艳当即被送入铁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左踝挫伤,当日住院,于2015年8月26日治愈出院,住院96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4天,支付医疗费86274.73元。赵景艳受伤当日,其家属至铁岭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案件大队报案,进行了报警情况登记。2015年12月7日,赵景艳伤情经铁岭诚征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6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经查,事故车辆辽M001**号公交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乘运人座位险每座位保额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赵景艳为城镇户口,伤前在铁岭市银州区东旺川菜馆工作。一审法院认为,赵景艳在乘坐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交车时掉到车外受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交通事故”的含义,属于交通事故,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赵景艳是在公交车使用过程中受伤,伤害后果发生在车下,赵景艳受伤时不属于车上人员,赵景艳相对于被保险人及本车人员属于第三者,适用于第三责任险,故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承保乘运人座位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赵景艳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鉴定费按查明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96天为4800元。住院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4天,赵景艳不能合理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住院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28元/年,计算为9432元[35128元/年÷365天×(2人×2天+1人×94天)]。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支持960元。赵景艳误工时间为受伤当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98天,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为13200元(2000元/月÷30天×198天)。赵景艳定残时60周岁,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计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0.2),其要求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景艳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32元+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95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景艳115844.73元[医疗费76274.73元(86274.73元-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20720元(116328元-交强险95608元)+鉴定费8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3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赵景艳负担192元、被告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38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景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赵景艳受伤发生其下车过程中,其受伤时所处的位置已经离开机动车车厢,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宏莉
代理
审判员 周新蕊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