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875号
原告:潘学军。
委托代理人:李美艳,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萍,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勤国。
原告潘学军诉被告徐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徐勤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当日原告委托其姐姐潘云霞通过网银转账将该笔款项转入徐勤国账户,收到款项后,被告徐勤国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还款期满后一直未能还款,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故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勤国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出借的事实。证据三、潘云霞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同上。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徐勤国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将该笔款项转入徐勤国账户。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进行主张,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徐勤国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勤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