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丽。
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绿美装饰城。
负责人:李芳,系巢湖市绿美装饰城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会丽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绿美装饰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会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巢湖市绿美装饰城增加给付28540元(具体构成为:违约金增加8540元,未完工程折价款增加支付2330元,楼梯重复报价7000元,多收取的10670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完毕后,陈会丽对工程预算有疑问的,可以自行按实际施工项目及量数进行结算。根据该项约定,陈会丽可行使单方核算权。一审开庭前,陈会丽委托专业人士到现场测量,结合巢湖市绿美装饰城的报价清单,经核算,巢湖市绿美装饰城多收取陈会丽近两万元。2、根据巢湖市绿美装饰城提供作为合同附件的主辅材报价清单,其中有楼梯主材报价7000元,而同时在半包辅料预算单中又巧立名目,增加了7000元,巢湖市绿美装饰城的行为涉嫌欺诈。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巢湖市绿美装饰城应三倍返还多收取的7000元。3、根据巢湖市绿美装饰城提供作为合同附件的主辅材报价清单,巢湖市绿美装饰城未完工的厨房水槽龙头、抽油烟机、灶具、热水器等代购价为4880元,厨房三扇上柜门价款为1320元,花洒580元,浴霸550元,毛巾架400元,再加上调试安装费约800元以及装修完卫生保洁约600元等,巢湖市绿美装饰城未完工程价款应为9130元。一审判决调整为6800元无依据。
二、一审判决调整延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时,巢湖市绿美装饰城当庭承认至2015年12月21日仍未交还陈会丽装修钥匙,故延期违约金应当计算至该日。此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巢湖市绿美装饰城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行业惯例,装修工程并非以交付钥匙为竣工条件,一般装修都有两套钥匙,装修完毕后业主可以自行更换钥匙。巢湖市绿美装饰城在一审也提交了2015年9月9日的退场证明。退场后,陈会丽早已入住并更换了房屋钥匙。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0.1%标准,巢湖市绿美装饰城认为过高,也向一审法院申请予以调整,一审判决的调整结果是正确的。
二、陈会丽货比三家后才决定与巢湖市绿美装饰城签订合同,合同所附的报价经过双方确认。陈会丽认为巢湖市绿美装饰城多收取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关于楼梯部分的报价,代购主材中的报价收取的是楼梯主材(含楼梯栏杆),而半包辅料中的是用工字钢担阁楼的施工报价,两个项目并不重复。陈会丽认为涉嫌欺诈,是对巢湖市绿美装饰城无中生有的诽谤。
三、关于物件折价款,施工工人将厨房水槽龙头、抽油烟机、灶具、热水器、柜门、花洒,浴霸拆除是因为陈会丽拒不支付尾款8000元。根据报价清单,毛巾架合同没有约定。陈会丽一审中已经自认物件折价款7000元。综上,请求驳回陈会丽的上诉。陈会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解除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
二、巢湖市绿美装饰城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4800元、返还陈会丽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7日,陈会丽与巢湖市绿美装饰城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陈会丽将其购买的位于巢湖市碧桂园银屏秀色苑二街11幢3单元602室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巢湖市绿美装饰城承包施工,工程应于2015年8月30日装修完毕,拖延一天,应支付工程款总额0.1%的延误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48000元。2015年8月2日,陈会丽与巢湖市绿美装饰城经协商,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28100元。另约定,因巢湖市绿美装饰城原因致客厅地砖铺贴出现质量问题,巢湖市绿美装饰城同意赔偿陈会丽1000元,此款在陈会丽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现陈会丽已支付工程款119100元,尚欠工程款8000元。2015年10月21日,装修结束。同年10月24日,陈会丽丈夫宋子豹验收房屋,并将所需整改的项目书面报给巢湖市绿美装饰城。双方因工程质量及尾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2015年10月31日,巢湖市绿美装饰城工作人员将已经安装的花洒、浴霸、油烟机和煤气灶头、燃气热水器、厨房水槽龙头及厨房三个储物柜柜门卸掉。巢湖市绿美装饰城至今未将装修钥匙交付给陈会丽。一审法院认为:陈会丽与巢湖市绿美装饰城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应为合法有效,对陈会丽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5年8月30日装修完毕,但至2015年10月21日才结束,扣除端午节假期1天,延期50天。巢湖市绿美装饰城虽辩称工程已于2015年9月9日装修完毕,但其至今并未将装修钥匙交付给陈会丽,故以双方都认可的工程结束时间即2015年10月21日确定为竣工时间。双方约定按日0.1%支付迟延违约金过高,现酌定按实际工程款128100元的月2%计算,巢湖市绿美装饰城应支付陈会丽的延期违约金为4270元(128100元2%÷30天50天)。巢湖市绿美装饰城工作人员将陈会丽房屋已经安装的花洒、浴霸、油烟机和煤气灶头、燃气热水器、厨房水槽龙头及厨房三个储物柜柜门卸掉,存在过错,现陈会丽表示不再要求巢湖市绿美装饰城履行,上述所卸物件的材料费加人工费折价款陈会丽自认约为7000元,巢湖市绿美装饰城认可约为6000元,双方差距不大,故酌定按6800元核算,此款由巢湖市绿美装饰城返还给陈会丽。因巢湖市绿美装饰城工作人员将上述物件卸走,致陈会丽采取公证措施保留证据,陈会丽为此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应由巢湖市绿美装饰城承担。对于陈会丽下欠的工程款8000元,巢湖市绿美装饰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会丽表示同意,故扣除该8000元,巢湖市绿美装饰城还应支付陈会丽4070元(4270元+6800元+1000元-8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巢湖市绿美装饰城给付陈会丽工程迟延违约金4270元、公证费1000元、物件折价款6800元,合计12103元,扣除陈会丽应支付巢湖市绿美装饰城的下欠工程款8000元,巢湖市绿美装饰城应给付陈会丽407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陈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巢湖市绿美装饰城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会丽与巢湖市绿美装饰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所附报价单,其中对施工项目及代购主材等内容均做出详细列表,并经双方签字确认。陈会丽现依其单方核算及判断,上诉认为巢湖市绿美装饰城多收取20000元以及合同存在重复报价项目,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物件拆除折价款,陈会丽已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约为7000元,现上诉主张应扣除9130元,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1日结束,且陈会丽丈夫已经验收房屋。巢湖市绿美装饰城施工人员拆卸已安装部分设施系在验收后,双方因工程质量及尾款支付产生争议所致,陈会丽以此为由以及认为巢湖市绿美装饰城至今未交付钥匙,主张延期天数应当计算至一审庭审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关于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会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50元,由上诉人陈会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莉
审判员 沈静
审判员 张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