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1刑初104号

许胡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许胡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胡兰,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文盲,务工,家住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信芳(系许胡兰丈夫),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务工,家住赣县。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胡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胡兰及其辩护人谢信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许胡兰驾驶赣州B02800二轮电动车沿赣县梅林镇站前大道由西往东行使,9时10分序,该车行至赣县梅林镇站前大道天悦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前面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为凌某相撞,造成许胡兰受伤及被害人凌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凌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胡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许胡兰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凌某为1937年生人,被告人许胡兰与被害人凌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许胡兰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121326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许胡兰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胡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户口本、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张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胡兰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摄影,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胡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胡兰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胡兰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胡兰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胡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张林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