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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514号

杨某某,马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杨某甲,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5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姚某某,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马某甲,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马某乙,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乙,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杨某乙相互伙同,采用以廉价草药冒充高档治病药材,并夸大治病功效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当天杨某甲、姚某某、马某甲等7人由杨某乙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街上,之后杨某乙离开,杨某甲、马秀英、马某甲等其余6人在朱沱街上寻找诈骗目标,并相互配合,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890元,之后杨某甲、姚某某、马某甲等7人将骗得的钱平分。2016年3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姚某某,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4月13日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甲于同年4月14日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乙、刘某某于同年4月18日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派出所投案自首。现已赔偿被害人被骗损失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药品检验报告书、领条,被害人王某某的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杨某乙相互伙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杨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刘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杨某乙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杨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先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