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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337号

陈超与汪君标、卢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超,汪君标,卢玲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337号

原告:陈超。

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君标。

被告:卢玲玲。

原告陈超为与被告汪君标、卢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汪君标、卢玲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代理费384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君标、卢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汪君标、卢玲玲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9日,被告汪君标分别立据向原告陈超借款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于借款当天各出具收条一份。尔后,被告汪君标未还款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84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君标、卢玲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代理费3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汪君标、卢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徐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