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71行初521号原告叶玉培,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玉凤,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东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中路,组织机构代码:00732991-7。法定代表人黄宇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殷华,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邓凤歧,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玉培因认为被告东莞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建房审批行政许可职责,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玉凤,被告东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凤歧、梁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玉培诉称,其在黄江××××村有两间祖传下来的房屋,有土地证,编号分别是东府集用(2010)第1900181508424、东符集用(1990)第190018150442。大约在2011年,该房屋旁边规划并修建了公路,公路比房屋高出约2米,每逢大雨、大水就冲向房屋,以至于慢慢倒塌,破烂不堪,很不安全。长龙居委会也没有发放过危房修缮费用。原告计划把旧房推倒重建。多年来,原告就重建事宜在长龙居委会和黄江规划建设部门来回奔波、申请。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黄江镇住房规划建设局”邮寄建房申请书,内附土地使用权证,但并未收到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2、准许原告重建房屋,并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报建手续;3、被告赔偿阻扰原告重建房屋而停工产生的误工费、材料损失费、人工费及其他损失共7万元,补偿原告危房修缮费2万元,合计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重建房屋的申请或者相关部门递交的有关重建房屋的申请材料。2、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明确其仅仅在“长龙居委会和黄江规划建设部门来回奔波、申请”,即原告事实上没有就重建房屋事宜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请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损失赔偿请求没有依据。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重建房屋的申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阻扰原告重建房屋而停工产生的误工费、人工费及其他损失共7万元,补偿原告危房修缮费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需要重建位于东莞市××镇长××村的房屋,于2016年4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建房申请书》邮寄至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20号的“住房规划建设局”,并由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投递过程及邮寄内容进行了公证。庭审中,被告称黄江镇的“住房规划建设局”是属于镇政府的职能部门,被告与其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被告亦没有收到原告所邮寄的该份《建房申请书》。经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并询问原告是否需要时间考虑更换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要求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建房申请的对象是黄江镇“住房规划建设局”,并非本案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被告,要求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玉培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青
审 判 员 黄秀莉
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志成梅竹附相关法律条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