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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5398号

展成华与何仲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展成华,何仲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5398号

原告:展成华,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加拿大多伦多万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林(系原告展成华丈夫),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何仲麟,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展成华与被告何仲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展成华诉称,2002年7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与案外人李伟借款4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三年,年利率为14%。2014年6月25日前,被告将属于李伟的30万元借款已全部清偿,但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126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6000元并支付利息421712.67元(按年利率14%,自2005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1日,并主张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697712.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何仲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中宁县打工,为了工作已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转让给他人,现临时租住在中宁县柳青渠边二层楼,故本案应由中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虽然被告提交了其在中宁县柳青渠边居住的《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离开其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中宁县柳青渠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中宁县柳青渠边二层楼并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仲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