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祝某”,居民。2013年7月15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南岳区公安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6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9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被告人赵某共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其中一次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证人兰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与证人一起坐过,也不认识兰某。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和5月31日被告人赵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如下:1、2016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衡山县开云镇两路口汽车站的湘运招待所用40元钱开了408房间,在房间内与曹某、邓某、罗某三人一起吸食了由被告人提供的冰毒和麻古。2、2016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自己所有的位于衡山县开云镇先农社区二组28号家中的二楼卧室内,与曹某共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2016年6月3日,被告人赵某被衡山县公安局两路口派出所传唤,并接受讯问,赵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9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共计羁押6天。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曹某、罗某、邓某、兰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测、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提出没有与证人兰某一起坐过,也不认识兰某的意见,经查,兰某是衡山县开云镇两路口汽车站的湘运招待所前台服务员,被告人不认识兰某是正常的,且证人兰某只是客观地证实了2016年4月30日湘运招待所408号房间有人住宿及住宿人的开房过程,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的事实认定。到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廖志高
人民陪审员 陈爱莲
人民陪审员 张轶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邹丽青校对责任人:廖志高打印责任人:邹丽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