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141号原告谢海民,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潘志英(系原告谢海民之妻),女,1976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宁生,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成林,男,199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谢海民与被告崔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民的委托代理人潘志英、黄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崔成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从长胜镇马齐角村往长胜五中方向行驶,途经宁都县长胜镇长胜农业银行路段时,碰撞到原告谢海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都县交通管理大队[2015]第28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08天。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312.05元;2、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崔成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长胜镇马齐角村往长胜五中方向行驶,途径宁都县长胜镇长胜农业银行路段时,碰撞到原告谢海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28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成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08天,花费医疗费38347.11元(被告支付33347.11元、原告支付5000元)。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另查明:原告谢海明住宁都县长胜镇陶名路1号,系非农业户口,2001年10月1日生育长子谢国庆,2007年1月3日生育次子谢昌浩,现两子均未成年,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父亲谢必托系1937年2月15日出生,已经超过75周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宁都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伤情证明书、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户籍证明、宁都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谢海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34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20元/天=2160元;3、营养费108天×20元/天=2160元;4、误工费180元×142.8元/天=25704元;5、护理费108天×90元/天=972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年×26500元/年=53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年×16732元/年×10%÷2人+9年×16732×10%÷2人+5年×16732元/年×10%÷8人=11921.55元,合计人民币147912.66元。
本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划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70%,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住院治疗108天、花费医疗费38347.11元、鉴定费1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海民及其被扶养人谢必托、谢国庆、谢昌浩均在城镇生活居住,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崔成林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概由被告崔成林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47912.6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37912.66元,应当按原被告双方过错比例由被告崔成林承担26538.86元(37912.66×70%),由原告谢海民承担11373.80元(37912.66×30%)。被告崔成林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347.11元,应当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成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海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6539.86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26538.86元),被告崔成林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33347.11元应当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标的款可付至宁都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帐号:15×××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崔成林承担993元,由原告谢海民承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兆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发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