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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459号

李国丽与马杰、马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国丽,马杰,马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459号

原告:李国丽,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汇之通货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利(系原告李国丽的丈夫),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汇之通货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强(系原告李国丽的父亲),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第二煤矿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马杰,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马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李国丽与被告马杰、马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利、李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杰、马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杰、马俊返还李国丽租房押金3000元、房租1400元,赔偿经济损失5800元,合计10200元;2.判令马杰、马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马杰与李国萍系夫妻关系,李国萍与马俊系母子关系。2012年12月20日,李国丽为企业经营需要与李国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国丽租赁李国萍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桂苑路中段纺织厂菜市场对面的门面房一间,租房押金3000元,每月租金2000元,每月20号支付房租。合同签订后,李国丽向李国萍交付了3000元押金及当月租金。2013年4月,李国萍因病去世,李国丽每月将房租及电费等费用交给马俊或马杰指定的亲戚。2015年5月31日,马杰、马俊采取断电的方式要求李国丽搬出出租屋,搬离时,李国丽已付清当月房租,但当其要求马杰、马俊返还押金及多收取的当月20天房租时,遭到拒绝。因马杰、马俊采取断电手段突然收回房屋的行为影响了李国丽公司业务的正常经营,并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李国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马杰、马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杰与李国萍系夫妻关系,李国萍与马俊系母子关系,李国萍于2013年4月21日死亡。2012年12月20日,李国丽与李国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国萍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桂苑路中段纺织厂菜市场对面的门面房一间出租给李国丽使用;房屋押金3000元,月租金为2000元,每月20号支付租金,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及其他因居住产生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间,承租人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李国丽于当日向李国萍交付了押金3000元及当月租金,李国萍出具押金收据。2014年9月起,涉案房租增加至每月2200元,李国丽每次交纳三个月的租金6600元,李国丽于2015年3月6日交纳了2015年3月20日至6月20日的租金6600元。李国丽于2015年5月20日要求再租一个月后搬离,马杰、马俊要求必须承租三个月方可,否则应于当月月底搬离,李国丽遂于5月31日晚搬离涉案房屋。其后,李国丽要求马杰、马俊退还押金3000元及提前搬离20天(即6月1日至6月20日)的租金1400元,致本案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李国丽提交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据、房租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李国丽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因搬离涉案房屋为其造成的装修新租赁房屋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李国丽与李国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李国丽搬离涉案房屋后,马杰、马俊应按约定退还押金3000元及提前解除合同期间的租金,故李国丽要求马杰、马俊退还押金3000元及提前搬离20天的租金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国丽要求马杰、马俊赔偿其因搬离涉案房屋为其造成的装修新租赁房屋的损失5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杰、马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李国丽租房押金3000元及提前搬离20天的租金1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李国丽负担30元,由被告马杰、马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战

人民陪审员  马昌凤

人民陪审员  王新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