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肄业,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继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1在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其父亲杨某2家吃晚饭,期间饮了一杯药酒(大约二两)后,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1驾驶渝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其父亲家回家。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1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大足区某十字路口处和唐某某驾驶的大型工程车发生碰撞,致使杨某1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民警于2015年8月12日1时10分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杨某1静脉血依法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1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杨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和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1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可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记员黄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