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2392号原告李良,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史鑫宇,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原告李良诉被告史鑫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锦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鑫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9日至4月5日期间,因车辆过户及生活拮据等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在4月22日归还上述借款,并写下借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鑫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史鑫宇(身份证号:)借李良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包含一切欠款(借贷宝),约定2016年4月22日之前还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收,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支付宝截图、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方面,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利率,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史鑫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良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鑫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锦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善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