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527号原告刘斌。被告陆素华。被告刘爱群。被告刘万国。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斌与被告陆素华、刘爱群、刘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陆素华、刘爱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被告刘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素华、刘爱群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斌诉称,被告陆素华与被告刘爱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4日和2015年3月3日被告刘万国以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各为100000元的借据2份,并在借据借款人处加盖被告陆素华的印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1年。
被告刘万国与被告陆素华共同合伙投资经营,应与被告陆素华、刘爱群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陆素华、刘爱群、刘万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10%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素华、刘爱群未进行答辩、举证。
被告刘万国辩称,1、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刘万国与被告陆素华之间不是投资经营合伙人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即刘万国为陆素华打工,所以本案的借贷关系陆素华是借款人,刘万国只是经办人。刘万国在借据上的签字以及相关的事项只是职务行为,借款与刘万国无关;2、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也明确载明陆素华是借款人,刘万国是经办人。原告对借款人以及经办人身份是认可的,要求被告刘万国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万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和2015年3月3日,被告刘万国以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各为100000元的借据2份,并在借据借款人处加盖被告陆素华的印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1年。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和2015年3月3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陆素华和刘万国各100000元。另查,被告陆素华与被告刘爱群曾经为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1月3日协议离婚。庭审中,被告刘万国抗辩认为其只是经办人,收取原告的100000元属于履行职务,其已于2015年3月5日汇给被告陆素华340000元,并向本庭提交了在该日的汇款记录。对被告刘万国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刘万国汇给被告陆素华的款项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汇给被告刘万国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万国当庭陈述及被告刘万国出具给原告加盖被告陆素华印章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陆素华借款本金200000元,有被告刘万国出具给原告加盖被告陆素华印章的借款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万国是否作为借款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被告刘万国在借据上是作为经办人署名,虽然原告在2015年3月3日所借款项100000元是直接汇给被告刘万国的,但由于被告刘万国向本庭提供了日期为2015年3月5日汇给被告陆素华的汇款凭证。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万国与被告陆素华共同合伙经营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刘万国为共同借款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陆素华与被告刘爱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刘爱群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素华、刘爱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剩余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10%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万国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陆素华、刘爱群共同负担。其中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唐爱霖
代理
审判员 刘 禹
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华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