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662号
原告:泸州宝俪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燕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宝俫俪都酒店,地址:泸州市江阳区。经营者:雷东彩,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泸州宝俪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俪来物业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宝俫俪都酒店(以下简称宝俫俪都酒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俪来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到庭参加诉讼,宝俫俪都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6500元、电费28893元、电梯电费分摊226.4元,合计45619.4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泸州市江阳区宝俫俪都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泸州市江阳区宝俫俪都小区业主。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泸州市江阳区宝俫俪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宝俫俪都大厦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泸州市江阳区宝俫俪都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小区商业用房物业管理费为1.5元/平方米/月。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15年1月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所用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泸州宝来俪都物业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泸州宝俪来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物业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试用期三个月);商业物业按1.5月/平方米。原告向法庭提交自行打印专用应收费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物业面积。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电费、电梯分摊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规定,原告宝俪来物业公司与泸州宝来俪都物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宝来俪都物大厦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依法签订生效后,对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面积,以致无法计算出物业管理费的具体金额,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宝俪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泸州宝俪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俊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