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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696号

武汉康顺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真快活美乐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吴春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康顺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真快活美乐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吴春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69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康顺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车城。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玲,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春锋,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一审原告、二审

被

上诉人:湖北真快活美乐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阳新路1号第2栋第3层。

法定代表人:刘纪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武汉康顺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春锋、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真快活美乐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康顺公司未采取主动、及时、有效沟通方式解决瑕疵车辆问题,以至于车辆停放康顺公司处长达一年之久与事实不符,康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相关微信、短信记录显示该公司工作人员张琳一直在与吴春锋的工作人员张鑫沟通此事,并且退回厂家按照吴春锋的要求对车辆进行调整,是因吴春锋要求更换其他品牌车辆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限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该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更换或退货:……(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以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而本案涉案车辆已非更换前的第一辆车,此次纠纷与康顺公司交付的第一辆车无关,该车已经由康顺公司收回,原审法院混淆了第一辆车与第二辆车,且车辆后挡风玻璃不是家用汽车的主要零件,其不属于三包范围,车辆主要零件从未更换过,因此吴春锋无权要求退货,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汽车买卖合同》错误。3.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吴春锋向康顺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为1100000元,办理车辆权证、交纳保险、税费等126226.95元是由保险公司和税务机关收取,吴春锋请求该部分费用违反合同相对性,且吴春锋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要求康顺公司赔偿损失,原判决判令康顺公司赔偿吴春锋经济损失126226.95元超出吴春锋的诉讼请求。康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2月5日,吴春锋与康顺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吴春锋出资110万元购买被告销售的凌特3498CC厢式货车;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康顺公司出售给吴春锋的车辆,质量应当符合出厂时的国家标准,且不低于生产者出厂检验标准,是国家有关部门公布、备案的汽车产品目录上标明的产品或合法进口的产品。2015年3月4日,吴春锋通过美乐园公司和本人,向康顺公司支付购车款110万元及相关税费、办证、保险等费用126226.95元,康顺公司于同年3月11日向吴春锋交车,同年3月15日吴春锋发现车辆顶蓬漏水与康顺公司交涉,康顺公司于同年4月22日给吴春锋换了一辆同型号的车辆,吴春锋又发现该车后拦风玻璃漏水要求退车,经工商部门调解无果。吴春锋、美乐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康顺公司返还吴春锋、美乐园公司购车款1426219.75元;3、康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2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1.解除吴春锋与康顺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康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春锋返还购车款110万元(车辆已由吴春锋退还康顺公司);3.康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春锋损失126226.95元;4.驳回吴春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康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21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康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康顺公司提出已通过微信、短信的方式就车辆问题与吴春锋进行了沟通协商,但在原审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康顺公司认为吴春锋无权要求退货,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汽车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康顺公司提供的车辆先后两次出现质量瑕疵,吴春锋随即将瑕疵车辆退还康顺公司处并要求退货,系其合法的选择性权利,康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及时有效的沟通方式解决瑕疵车辆问题,致使车辆一直停放康顺公司处,故原判决解除双方汽车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吴春锋称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吴春锋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康顺公司返还其购车款1426219.75元,其中包含1100000元购车款及其因办理车辆证照支付的相关税费、办证、保险等费用,而康顺公司对吴春锋支付了办理车辆的办证、保险、税费等共计126226.95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康顺公司返还购车款110万元、赔偿吴春锋经济损失126226.95元,并无不当。综上,康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康顺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松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