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493号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
负责人:罗雪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召杰、韦露倩,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詹伟昌,1990年7月13日。
被告:李青。
被告:李树俭,上列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詹海金,1981年6月8日。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以下简称深圳银行)与被告詹伟昌、李青、李树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召杰、被告詹伟昌、李青、李树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伟昌、李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102.10元,并支付利息36731.70元、罚息43331.34元、复利9753.1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共计318918.28元;2、判令被告詹伟昌、李青共同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计14851元;3、判令被告李树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詹伟昌、李青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詹伟昌、李青向原告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同日,被告李树俭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3.00‰;第三十九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选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三十一条第2款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按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天数计算,第3款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4款约定,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者,则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其中第2款,违反合同第三条第1款和第5款规定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第十九条约定,一旦发生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借款人对此没有异议:其中第2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4款,依法进行法律程序清收;第五条约定,贷款人享有以下权利:其中第5款,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或并处:暂停或取消循环贷款的循环使用功能、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及实施法律措施;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与该合同有关的资信评估、抵押物评估、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该合同下的所有欠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合同亦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2款约定,保证范围:该合同项下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第3款约定,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合同第三十九约定贷款分期归还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第4款约定,保证人承诺对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詹伟昌、李青发放贷款25万元;但被告詹伟昌、李青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树俭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詹伟昌、李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102.10元,及相应利息36731.70元、罚息43331.34元、复利9753.14元(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共计318918.28元。同时,原告追索债权而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485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詹伟昌、李青、李树俭承认被告詹伟昌、李青、李树俭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希望原告能给予延期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詹伟昌、李青、李树俭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伟昌、李青共同归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本金229102.10元;
二、被告詹伟昌、李青共同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利息36731.70元、罚息43331.34元、复利9753.1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三、被告詹伟昌、李青共同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聘请律师代理费14851元;
四、被告李树俭对被告詹伟昌、李青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伟昌、李青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3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53元,由被告詹伟昌、李青、李树俭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 韦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