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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7470号

李丹丹与陈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丹丹,陈金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470号

原告:李丹丹。

委托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良。

委托代理人:楼泽丰,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飞鹏,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丹丹与被告陈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被告陈金良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丹起诉称:被告陈金良因承包工地支付工人工资缺少资金,于2013年下半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但经原告催讨,该款项至今未还。原告李丹丹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3、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诉争款项的资金来源。

被告陈金良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与实际不符。当时被告出具本借据是为了维持与原告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诉争借款与原告诉称事实不符,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陈金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经被告陈金良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据是基于其所述的维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出具的,故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记载任何一笔款项是转账给陈金良的,仍无法证明诉争款项的交付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是出自银行的流水明细,真实性予以确定,能够有效地证明原告具备出借相关款项的经济能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金良因承包工地支付工人工资缺少资金,于2013年下半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亦通过汇款等方式偿还部分款项。2015年9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

本院认为,对于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抗辩称借条是为了保持原、被告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出具的,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针对被告抗辩的交付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款项是通过多次现金交付的,且也通过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250000元结合目前经济水平及社会交易习惯,原告所述的交付方式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形成,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可在还款之日到达之后要求被告偿付本金以及产生的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丹丹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金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蒋达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陈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