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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3549号

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明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549号

原告: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志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杨,男,汉族,1991年6月20日生。

原告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达公司)与被告赵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基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50××××4417)的登记备案撤销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4元及垫付的利息3011.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50××××4417),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荥阳市××与××马路交叉口东南侧“晖达御景苑”项目4幢2单元2层203号房屋,总价款99435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商业贷款,首付款为298352元,另696000元申请银行贷款,此后,被告与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申请银行贷款,约定被告贷款696000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20日。2015年7月8日河南荥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96000元,但被告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即未再按月向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从晖达公司扣划保证金691351.48元和利息3011.64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50××××4417),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50××××4417)的登记备案撤销手续,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94元及垫付的利息3011.64元。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明杨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Y150××××4417),其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荥阳市××与××交叉口东南侧“××”××单元××房屋××套,总价款99435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商业贷款,首付款为298352元,另696000元申请银行贷款。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又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交付期限、设计变更、交接、产权登记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的个人原因,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筹集首付款,原告愿意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原告为被告购买该房屋优惠117887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80465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与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农商行贷款69.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以被告所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该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原告账户,贷款期限3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作为还款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亦在合同书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9.6万元,被告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未向银行偿还贷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2016年1月27日,农商行从原告处扣划保证金691351.48元和利息3011.64元。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50××××4417);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994元及原告垫付的利息3011.64元;限被告接到本函后5日内前往原告处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50××××4417)的登记备案撤销手续,并办理结算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农商行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应支付的利息3011.64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94元,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解除双方的合同,双方的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相关的登记备案撤销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明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994元及垫付的利息3011.64元。

二、被告赵明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500199****)的登记备案撤销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明杨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