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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1800号

王长寿与张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长寿,张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1800号

原告:王长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佩,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馆驿后2号万新大厦6楼。

主要

负责人:汪建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长寿与被告张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案于2016年8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寿的诉讼代理人卢新才、邵佩,被告张群、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张群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寿昌驶往兰溪诸葛镇,途经305省道与330国道交叉路口路段时,因右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原告王长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长寿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长寿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故车辆为被告张群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鉴定情况:2016年4月18日,原告单方委托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长寿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定残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016年7月18日,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鉴定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为18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

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4014.5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20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50元/天=59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591天,按原告主张的1960元/月计算,591天/30天*1960元/月=38612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180天,住院118天,118天*100元/天+(180天-118天)*48372元/365天=20016.61元。6.残疾赔偿金:43714元*12年*20%=10491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电瓶车损失:按双方协商的420元确定;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238076.74元。

六、原告工作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王长寿在维修队从事挖沟渠、修房屋等工作。日收入120元每天,每月工作天数不定。

七、垫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八、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207171.61元(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群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群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总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8205.61元;与医疗费相关的费用(陪床押金)因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标准过高,均要求按3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依据不足,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要求按12年计算;鉴定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电瓶车损失按定损金额420元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张群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九、争议解决(一)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原告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与医疗费相关的其他支出(陪床押金)因未提交正规发票等证据证明,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有异议,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自受害人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胡国宏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胡国宏的笔录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工作、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鉴定费因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王长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8076.74元,因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420元(110000元+4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17656.74元(238076.74元-110420元-10000元)。因被告张群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损失为77656.74元(117656.74元-40000元)。被告张群已垫付的款项,由两被告另行处理。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长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1042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长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77656.74元;

三、驳回原告王长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计220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王长寿负担204元,被告张群负担20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童霞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培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