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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行终74号

漳州市成荣淀粉有限公司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成荣淀粉有限公司,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炎根,王秀芬,王欢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6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成荣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89369835Y。法定代表人邱进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118号24幢。组织机构代码00387298-X。法定代表人李辉煌,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龙,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原审第三人王秀芬,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漳州市邮政局职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审第三人王炎根,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李勇敢,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青,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欢喜,女,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炎根(系王欢喜的丈夫),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漳州市成荣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成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漳州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王秀芬、王炎根、王欢喜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02行初字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漳州成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进成,被上诉人漳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龙、杨俊良,原审第三人王秀芬,原审第三人王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敢,原审第三人王欢喜的委托代理人王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王荣怀系漳州成荣公司的驾驶员,2015年2月3日16:24时王荣怀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公司下班回家,2015年2月3日16:34时在漳州市芗城区凤梧村路段,与闽EJI×××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秀芬(系王荣怀之妻)于2015年3月20日向漳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自述王荣怀的用人单位为漳州成荣公司,2015年2月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申请认定为工伤。经补正材料后,漳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并开展调查核实。2015年4月21日王荣怀的父母王炎根、王欢喜申请作为共同申请人,漳州市人社局依法追加王炎根、王欢喜为共同申请人。2015年4月8日漳州市人社局依法向漳州成荣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漳州成荣公司否认与王荣怀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无法确认,漳州市人社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87号《关于中止王荣怀工伤认定时限的决定书》,决定对王荣怀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并于同日作出(2014)1号《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可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6日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劳仲案字(2015)055号《裁决书》,裁决王荣怀与漳州成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0日王秀芬向漳州市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提交确认王荣怀与漳州成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漳劳仲案字(2015)055号《裁决书》。漳州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经审批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87-1号《关于王荣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荣怀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9月28日邮寄送达给漳州成荣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送达给第三人王秀芬、王炎根、王欢喜。漳州成荣公司不服,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87-1号《关于王荣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漳州成荣公司与王荣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王荣怀于2015年2月3日16:24时驾驶其二轮摩托车从公司下班回家,于2015年2月3日16:34时在漳州市芗城区凤梧村路段,与闽EJI×××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荣怀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其事故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漳州市人社局认定王荣怀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漳州成荣公司提出王荣怀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乏相应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纳。王秀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漳州市成荣淀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漳州市成荣淀粉有限公司负担。漳州成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行初字41号行政判决;2、撤销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87-1号《关于王荣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3、确认王荣怀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性质不属于工伤;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漳州市人社局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王荣怀2015年2月3日16:24时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公司”,从而确认16:24时为“下班时间”,系认定事实错误。本公司的驾驶员上下班时间不固定,驾驶员完成公司指派任务后即可下班,无需上下班打考勤。事发当日,王荣怀于15:13时第一次离开公司,陪邹金应到交警部门缴交罚款的行为系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行为,故15:13时应确认为王荣怀下班时间。王荣怀与邹金应办完私事后回厂不是回来上班,而是回厂骑摩托车回家;王荣怀于16:24时第二次离开公司,不属于下班的时间。2、王荣怀第二次离开公司后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而是一般的交通事故。王荣怀完成工作任务后15:13时离开公司才是属于下班时间;其在下班后与同事从事与公司无关的工作后回厂并于16:24时第二次离开公司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3、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出王荣怀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未有相应充分证据相佐证”违背事实。

被上诉人漳州市人社局辩称:

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根据本案证据,2015年2月3日王荣怀系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等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荣怀不是工伤。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87-1号《关于王荣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秀芬在二审庭审时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炎根在二审庭审时述称:1、一审认定2015年2月3日16:24时王荣怀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公司下班回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事实有监控录像直观所见,且上诉人在录音资料中三次确认王荣怀是“下班回家路上出事的”。2、上诉人公司董事长邱进成在调查笔录中确认公司正常上下班时间是下午2:00-6:00,王荣怀下午16:24时离开公司之前仍属于正常上班时间内。上诉人以邹金应的笔录为证,证据不足,不足以采信。3、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王荣怀与邹金应15:13时一起离开公司,更不足以证实二人同去石亭交罚款。即使二人一起离开公司又一起回公司,只能推定是在办理公司事务。4、根据法律规定,对工伤存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王欢喜同意王炎根的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仍坚持其在原审庭审中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3日16:24时王荣怀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公司下班回家”有异议,提出王荣怀15:13时离开公司就已经是下班回家了。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图、录音资料、通话清单、交警罚单、龙安银的书面证词以及劳动监察部门对邹金应、邱进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公司的驾驶员上下班时间不固定,并不足以证明2015年2月3日15:13时是王荣怀的下班时间。因此,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在查明的事实中,将“闽EJ1×××号”书写为“闽EJI×××号”,将“2015年9月28日直接送达给原告”中的“直接送达”写成“邮寄送达”,当事人均确认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荣怀不负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审认证正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荣怀与上诉人漳州成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漳劳仲案字(2015)055号《裁决书》为证,应予确认。2015年2月3日16时34分许,王荣怀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漳州市人社局根据王秀芬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后,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审核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87-1号《关于王荣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荣怀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王荣怀于2015年2月3日15:13时第一次离开公司的时间应认定为其下班时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王荣怀于事故当日16:24时驾驶摩托车离开公司下班回家,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漳州成荣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王荣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时引用了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漳州市成荣淀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月新

代理

审判员  王炜强

代理

审判员  陈梅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雪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