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5民初3015号
原告:江砚春,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50103304),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启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砚春与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涂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江砚春在递交起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江砚春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裘立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