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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刑初301号

喻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30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系吸毒人员,为获取毒资,从他人处购得12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先后贩卖给刘某、彭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9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人喻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奥克斯广场楼下国美电器门口将2小包氯胺酮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2015年11月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喻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奥克斯广场三楼温鼎火锅店对面的厕所里将5小包氯胺酮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喻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氯胺酮5.49克,从彭某身上查获氯胺酮5.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查获的毒品照片,被告人喻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照片、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刘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喻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4716、4711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讯问被告人喻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喻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喻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追缴被告人喻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语嫣

人民陪审员  马国钧

人民陪审员  游玉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