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99号
原告: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99509-0,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龙溪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肖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39968-4,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南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874元,依法减半收取443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5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东平
代理
审判员 陈 祥
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