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于浙江省慈溪市,个体经营。2004年11月23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处罚款1800元,并没收人民币25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桑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1时34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杭沈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杭沈线173KM处,被设卡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逮捕前被羁押的4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亚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李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