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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9961号

陈某某与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996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盛琬刚,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瞿某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瞿子浩。因结婚时原告年龄较小、被告脾气暴躁、酗酒、家庭暴力等原因,导致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初双方分居至2014年年底,后经被告数次请求并写下保证书,原告才与被告重新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6月,因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争执并对原告母亲有暴力行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由被告自行抚养。

被告瞿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均不是事实,婚姻中双方有过争吵,但并未动手打人,也未对原告母亲有过暴力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瞿子浩。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影响夫妻感情。

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6月起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婚前恋爱近两年,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但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双方虽然存在分居情况,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有酗酒、家庭暴力等情况,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彩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