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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行初58号

严炳森与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炳森,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203行初58号

原告:严炳森,男,汉族,1948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

被告: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体育*座。

法定代表人:张文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俊东、龙凤贞,均为该局职员。

原告严炳森不服被告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四会社保局)作出的《企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核定表》,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炳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俊东、龙凤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9日,被告作出《企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核定表》,认定原告视同缴费年限:17.67年;统一制度前年限:22.17年;实际缴费年限10.5年;累计缴费年限:28.17年。月应发养老金:580.15元。

原告诉称,被告出具核定表内将原告参保实际缴费年限23年与工作工龄39年,歪曲事实改为实际缴费年限10年,工龄篡改为28年。四会市汽修厂、粘结带厂和四会社保局财会、会计实际缴费档案。职工退休审批表内的三个主管原告劳动关系的职能部门都确认原告工作工龄39年的事实。但被告在核定表内将原告39年工龄篡改为28年工龄。被告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劳动保险条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制定劳动者的保障权,待遇权一切平等,不分阶级,工作不分贵贱,同工同酬。有法制日报公布河南省法院案例为证。请法院判令:纠正被告歪曲事实的核定表错误行为,并重新作出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为23年、工龄为39年的核定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肇四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2009)肇中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生效的判决书判决,被告没有作出实体处理。3、职工退休审查表。证明原告的连续参加工作39年。4、企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核定表。证明被告克扣原告11缴费年限。5、报刊报道。报道社会基金局克扣职工10年缴费年限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证明劳动者的权利。7、《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固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确定问题的答复》(粤社保函[1999}153号)。8、《如何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9、《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10、《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11、《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通知》。(粤府[1993]83号)。12、《广东省革命委员会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退休、退职办法的通知》(粤革发(1979)48号)。证明7-12证明如何计算缴费。13、会城水厂退休职工核算表。证明高福兴与原告的情况是一样的,他的计算缴费年限计算方式与原告的不一样。

被告辩称,原告1965年6月至1976年5月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按照严炳森的档案记录,1965年6月至1968年7月在原县手工业社工作;1968年7月至1976年5月在原会城机械厂工作,这两时段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主要理由:1、关于手工业工人工龄计算问题,有关文件已废止。按照劳动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规定,《劳动部工资局关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社员转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后如何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文件己被废止,因此严炳森在原县手工业社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2、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有特定的条件。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中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只有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大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其在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才能视同缴费年限。而原会城机械厂,不属于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严炳森于1968年7月至1976年5月期间在原会城机械厂的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于1976年5月在原四会县汽车修配厂工作,并于1981年经原四会县劳动部门批准招工转正为固定职工。因此被告按照政策规定从原告进入国有企业原四会县汽车修配厂工作的时间1976年5月起计算其视同缴费年限,并核发其退休待遇完全是依法依规所为,并无任何违反法律之处。3、原会城机械厂不属于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其性质属于乡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原乡镇企业职工,只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缴费的时间才能计算为缴费年限,参加养老保险前在乡镇企业工作的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函》规定:“原乡镇企业职工,应按参加养老保险后的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参加养老保险前在乡镇企业工作的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社会保险委员会关于职工在乡镇工作期间工龄和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规定:“乡镇企业职工在乡镇工作期间只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时间才能计算为缴费年限”。因此被告给予原告核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年限),从1976年5月至2004年4月共28年,完全是基于事实,并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而原告要求被告认定其在乡镇企业的工作年限为可视同缴费年限,既是对事实的不承认,亦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是属无理要求。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四会市社保保险基金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该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证明核定原告参加工作年限情况、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情况。3、广东省四会市四会镇机械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料。证明四会市会城镇机械厂单位性质。4、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证明对原告原工作单位四会市会城镇机械厂单位性质及镇办企业工龄的认定。5、严炳森招收职工履历表。证明反映原告从1981年9月后才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招收成固定工。6、《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证明《劳动部工资局关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的社员转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后如何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已被废止。7、《劳动部工资局关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的社员转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后如何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证明该文件已失去法律效力。8、《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参加保险钱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视同缴费年限。9、广东省社会保险委员会《关于职工在乡镇工作期间工龄和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证明乡镇企业职工缴费年限的认定。10、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函》。证明乡镇企业职工缴费年限的认定。11、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原镇办企业职工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证明乡镇企业职工缴费年限的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四会镇机械厂企业是乡镇集体企业;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讲明被废除原因;对证据8有异议,在该规定出台前原告已经是全民所有制职工;证据5、9、10、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合法性有意见,该规定已经废除;对证据5、6、7、10、11、12、13的关联性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65年10月至1976年3月,原告在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四会县会城机械厂工作;1976年5月至1989年12月,原告在地方国营四会县汽车修配厂工作;1989年12月至2004年6月,原告在四会县粘结带厂工作。2008年8月,原告申请退休。2008年9月9日,被告作出《企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核定表》,认定严炳森视同缴费年限:17.67年,统一制度前年限:22.17年,实际缴费年限:10.5年,累计缴费年限:28.17年,特殊工种年限5.75年。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给付行为违法并补偿少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四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四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审批原告退休时对其工龄的计算只是审批退休的一个环节,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提起该案诉讼实质是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答复而提起,而被告作出的答复足以信访形式作出的,原告对信访答复不服应依信访途径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其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肇中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09)四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裁定有错误,于2010年11月18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指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后,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肇中法行再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案属于社保答复纠纷,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裁定维持(2009)肇中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之后原告又以四会市人民政府、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被告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计算工龄行政诉讼,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以其曾就该问题提起过行政诉讼,终审已驳回起诉,认为在行政机关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其不得再行起诉,将原告的起诉材料予以退回。2015年3月23日,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肇四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于2008年9月9日作出的《核定表》已是被告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作出的行政行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10月12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粤1203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中的《核定表》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定不予立案。

原告不服,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3月25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2行终7号《行政裁定书》,重新认为原认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观点已与新形势新要求不相符,裁定:

一、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3号行政裁定;

二、对严炳森诉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养老保险待遇行政行为纠纷一案,由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四会社保局有对退休人员的社保待遇依法进行审核的行政职能。原告因退休向被告申请核定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表、职工履历表、会城机械厂资料、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等证据,作出《企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核定表》。对于原告于1965年至1976年在镇办企业会城机械厂的工作时间,参照《广东省社会保险局关于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函》“……原乡镇企业职工,应按参加养老保险后的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参加养老保险前在乡镇企业工作的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因该工作时间发生在参加养老保险(1994年)前,不能认定为缴费年限。对于原告于1976年5月至1989年11月在国营企业四会县修理厂、于1989年12月至1994年在国营企业四会县粘带厂的工作时间,参照《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上述工作时间应当认定为缴费年限。原告于1994年开始实际缴费至2003年,该年限应当认定为缴费年限。被告作出的《企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核定表》,认定原告严炳森视同缴费年限:17.67年,实际缴费年限:10.5年,累计缴费年限:28.17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核定表,并告知原告,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缴费年限由23年改为10年的意见,经查,《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于1993年8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不存在实际缴费的情形,原告于1994年开始实际缴费至2003年,原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工龄由39年改为28年的意见,经查,被告在核定表中计算为28.17年的是累计缴费年限,不是工龄。被告在本案中作出的核定表,只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及相挂钩的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等内容进行核定,并未对原告的工龄进行核定,且被告也没有核定退休人员工龄的职权。另参照《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四条“……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的规定,养老保险待遇与工龄没有直接联系。原告的该意见是对核定表的误解,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企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核定表》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炳森要求撤销被告四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企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核定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康

代理

审判员  李子君

人民陪审员  张杰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雅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