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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3018号

李晶晶与张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晶晶,张相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3民初3018号

原告:李晶晶。

被告:张相荣。

原告李晶晶与被告张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相荣偿还欠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相荣向原告李晶晶借款70000元整,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欠款,原告也表示同意。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按原告诉状上提供的被告张相荣的户籍住所信息未找到被告张相荣,原告亦无法完成补正确认被告张相荣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向本案的被告张相荣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晶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然 关注公众号“”